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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再次,也有可能造成任意型法治,这种情况下,受到调解、信访等非正式规则制度化(informal institutionalization)的干扰,司法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32}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反而成为普遍的规则。
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而且,其中一部分确实如费孝通先生所见,在诉讼中由-长老。
事实上,无论是希望通过教化实现无讼,还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无冤无怨,都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各朝代的律令中多有禁止官员不受理诉讼的法律。[16]有鉴于此,大木雅夫强调说:因此,我可以确切地说,调停、仲裁制度并不是东洋人的独创并仅在东洋适用的制度。缠讼则是指诉讼程序混乱,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交织不清,多个纠纷、争点和当事人错综纠缠,越级上告频频发生,导致诉讼无休无止、难以终结。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在道德失范的社会环境下,司法和诉讼不可能真正实现其功能和价值。此处所引的文字,系笔者根据该书后附的英文版原书(Donald Black,Sociological Justice,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Press,1989)相应部分译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只有统一,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
但是,由于各级检察机关需要进行法律政策制定、研究的工作任务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可以对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进行分级设置。三是统一的机构级别,即检察机关各个内设机构的级别应当相同,不应当有高低之别。[14]参见张宪平:《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的构想及论证》[J],《法制经纬》2010年第2期(下)。[16]参见徐安怀、包晓勇:《大部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运作的新理念》[J],《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11期。
第三,派出机构设置混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历次草拟稿主要提出了以下四个方案:方案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局和其他业务机构,省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局和其他业务机构,省辖市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处、局和其他业务机构,县级检察院设立相应的检察科、局和其他业务机构。
但是,要保证检察权能够得到全面地行使,就应当对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进行全面的总结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为此就必须确定检察权能的科学分类标准。目前实践中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数量较少,这不是因为渎职侵权现象少,而是因为查办力度不够,如果将两个部门合并,就会因贪污贿赂案件多而冲淡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使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减少。[12]还有的学者将检察权分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公诉与行政诉讼监督权、法律话语权七大类职权。[8]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五是派出机构的领导归属比较混乱。[21]法规提请审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法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时,提请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权力。三、检察权内部配置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设想为了进一步推进检察改革,优化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实现检察职能方面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检察权内部配置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进行改革。第四级检察职权虽然属于检察权的具体权力,但权能较小,一般不能设置独立的内设机构来行使。
从各地派出机构的名称上看,有的称派出人民检察院,有的则称派驻检察室,还有的称乡镇检察室等。第二,缺乏对检察权的科学分类。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业务机构有的称厅,有的称局,还有的称室。由于检察是法律监督的体现,因而检察机关业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有检察二字,为此应当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的名称进行以下改革:将侦查监督厅(处、科)改为侦查检察厅(处、科)、公诉厅(处、科)改为刑事公诉检察厅(处、科)、监所检察厅(处、科)改为刑罚执行检察厅(处、科)等。
(二)问题的成因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如下:第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检察权内部优化配置与内设机构改革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下力气予以解决,以保证我国检察权得到全面公正高效正确的行使。县一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合并设置民事行政检察科(处),特别必要的,也可以分别设置民事检察科(处)和行政检察科(处)。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因此,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检察院,可以分别使用厅、处、科的称谓。[17]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上下统一,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及其承担的职能,非业务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其基本功能。
六是规范派出机构,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检察院可以派出检察院或检察室,以及具体的审批程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民事检察厅(处)和行政检察厅(处)。
从实践看,各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量存在很大不同,一些支持、督促民事当事人起诉工作开展的较好的检察机关,其民事检察业务量较大,反之则较小。这样改革的理由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具有较大的区别,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对象也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法院大量民事诉讼行为需要监督,将民事检察权交由独立机构行使有利于加强对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的监督,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稳定。
一是刑事公诉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应当由检察机关的组织法来规定,但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
[9]有的学者将检察权分为五大类职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主编的《检察学》将检察权分为检察侦查权(专门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量刑建议权、不起诉权、抗诉权)、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其他职权(包括司法解释权、检察建议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从目前全国各地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设置上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统一的设置标准。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主体,我国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职权也主要是诉讼职权,因而在分解和配置检察职权时,就必须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进行。第一级检察职权属于检察权的类权力,不是具体的检察职权,因而不能设置独立的内设机构来行使。
当前,检察权内部配置不完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派出机构混乱等问题。例如,是称公诉处还是称审判监督处,直接反映着对公诉权的认识,即公诉权是否包括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
最后,内设机构的混乱影响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高,使执法规范化建设难以实现。统一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内部机构的设置上,坚持统一的标准、统一的名称、统一的级别和统一的模式。
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业务量大小,可以分设民事检察处和行政检察处,也可以合并设置民事行政检察处。通过上述改革,可以有效减少检察机关内设非业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提高非业务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和工作效率,同时可以将有限的人力资源用在检察办案业务上,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能力,切实有效地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
四是合并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即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合二为一,成立控告申诉检察厅(处、科),负责有关刑事申诉和控告的审查职能。[20]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一)检察权的分解与配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作为行使检察职权的组织形式,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于对检察权的分解和配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这样分解刑事公诉检察部门,不仅可以与法院的各个刑庭相对应,而且还可以解决目前刑事公诉检察部门办案压力大和人员多的问题,有效协调检察机关各内设业务机构的人员比例。
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同时,经过多年来新闻媒体和影视文艺作品的宣传,反贪局已被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设局长一人,副局长若干人,局长负责召集、主持检察官会议和处理相关行政事务,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据此,应当对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进行以下改革:一是整合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即撤销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将其职能融入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保留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处、科)。
这是检察机关组织体系明晰的要求,也是同等重视和全面发挥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14]有的学者认为,在内设业务机构的称谓上,应当上下保持统一,可以考虑两种方案:一种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机构一律称厅,正好与人民法院的庭相对应。